《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
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
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
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
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
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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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
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
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
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
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
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
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
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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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
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 3 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 3 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 3 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
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
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
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
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 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 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
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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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人委托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 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 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 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
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
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
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 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 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 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 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 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 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 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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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
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
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 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 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 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
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
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 55 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
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
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
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
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 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式。 56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
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 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 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 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 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
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
有特殊要求,导致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
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
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
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
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
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 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
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
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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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
门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
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 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
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 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 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 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 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 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 58 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
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
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 3 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
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 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 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
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
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 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 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 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 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 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 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 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 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 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 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 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 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
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
的保函等非现金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
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
一候选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
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
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对
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
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 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
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
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
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
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 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
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
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
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
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
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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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10 万
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
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
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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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
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
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
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
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
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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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
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 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 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 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 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 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 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 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 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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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
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
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
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 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 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 1 至 3 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
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
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
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
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 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
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 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