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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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81日起施行。(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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