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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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各县(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

现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4〕222号)转发各单位,请按文件要求执行。

附件: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4〕222号)

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雅安市财政局          

2024年5月29日        

附件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川发改价格规〔2024〕222号)

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行为,确保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正常开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488号)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级和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为5000元/病例,除此之外不得另收其他费用。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缴。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属于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三、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组织鉴定的医学会自身其他原因,需要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费单位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各级医学会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执收单位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等内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期五年。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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