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9日 川价工[2003]279号
各市、州物价局、交通局:
1997年省交通厅、省物价局印发的《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川交运[1997]52号文,以下简称《细则》),对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道路运输市场的快速发展,为进一步完善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强化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细则》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客运站收费的项目设置,费率调整,审查报批,由省物价局、省交通厅统一管理。各地不得在《细则》外另行制定其他项目、标准,或向旅客收取未经省物价局、省交通厅批准的其他费用。汽车客运站收费的申请审查报批工作,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一级汽车客运站收费申报,由客运站向当地市、州物价局、交通局提出申请,市、州物价局、交通局初审同意后,报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审批;二、三级及三级以下客运站收费委托各市、州物价局、交通局按省定的收费项目和费率核准,报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备案,接受省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地要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收费的审查报批,不得越权审批。
客运站收费申请必须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1、客运站基本情况说明(硬件设备、经营管理等方面);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站级批复和部、厅文明车站荣誉证明;
3、服务内容和申报的收费项目、费率标准。
二、按照省交通厅《关于实行汽车客运站站级升降制管理的通知》(川交函路运[2001]667号),对升、降级的汽车客运站收费按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核定其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加强客运站收费管理。为规范客运站收费行为,树立客运站良好的社会窗口形象,各汽车客运站要在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明码标价,切实加强收费的内部管理。各地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客运站收费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价格投诉,依法查处乱收费、乱涨价行为。
对客运站收费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时间按省物价局、省交通厅通知执行),复审工作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对收费项目与服务内容不符、未经审批、增设新费目、擅自提高收费费率标准等违章行为,要严格查处。
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各级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站为承运者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不含代收代缴费用,如客附费、过路过桥费等)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理费具体费率按站级标准(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和优质服务水平确定(见下表)。
站级 | 客运站优质服务状况 | 客运代理费费率 |
一级站 | 部级文明客运站 | 9.00%—10.00% |
厅级文明客运站 | 8.50%—9.00% | |
普通客运站 | 不超过8.50% | |
二级站 | 部级文明客运站 | 7.50%—8.00% |
厅级文明客运站 | 7.00%—7.50% | |
普通客运站 | 不超过7.00% | |
三级站 | 厅级文明客运站 | 5.50%—6.00% |
普通客运站 | 不超过5.50% | |
三级以下站 |
| 不超过5.00% |
客运站优质服务状况按所获部、厅级文明客运站称号确定,在车站收费复审不合格时,其客运代理费费率降至普通客运站水平。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经批准的相应费率标准和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客车实载率计算客运代理费,采取按月定额收费办法计收。客运站与承运人采取定额收费办法的,要签订定额收费合同,并报当地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中途配载站不得采取按月定额办法收费。
第六条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客车发班费。客车发班费按客运运费的3.00%—5.00%比例计收。客车发班费也可采取每月定额收费的办法计收(如第五条)。
收取客车发班费后,不得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行包运输代理费按相应的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费率计收。
第八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以及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和保温费。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按最高不超过下列标准收取(车型划分按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执行,下同)。
费目 | 车型 | 收费标准(元/辆次) |
车辆清洗费 | 大型 | 20 |
中、小型 | 10 | |
车辆清洁费 | 大型 | 10 |
中、小型 | 5 |
保温费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协商。
第九条 承运人需要客运站停放车辆(应班车在应班前4小时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每8小时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收取车辆停放费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车型 | 车辆停放费标准(元/辆次、每8小时) |
小型 | 2 |
中型 | 5 |
大型 | 10 |
豪华高级客车(购车价在80万元以上) | 20 |
第十条 客运站必须对始发车辆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收取车辆安全服务费。车辆安全服务费最高可按5元/辆次(短途客运班车按每辆每日5元)计收。二级以下客运站收取安全服务费的标准,由各市、州物价局、交通局根据当地实际核定具体标准。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车辆修理费按经省交通厅、省物价局颁发的规定计收。
第十一条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费。
延误费按每延误5分钟50元(不足5分钟按5分钟计算)计收。脱班费按该车次全程满员客运收入全额计收。春运和“五一”、“十一”黄金周期间(以国家公布的假期为准)发生延误费、脱班费按上述标准加两倍计收。
第三章 旅客站务费
第十二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从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补票手续费按每票1元计收。
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补票手续费、罚款归客运站。
第十四条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退票费标准按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每票向旅客计收送票费。送票费按票价金额的5%计收,不足1.00元按1.00元计收,但最高不得超过5元。
第十六条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行包变更手续费每票次1元。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十七条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行包装卸费按行包每件每装次或卸次1元计收。
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十八条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管费。行包保管费从第4天开始计算,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2元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十九条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件按时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小件物品寄存费按0.50元/小时计收。
第二十条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按不超过0.40元计收):
站级 | 一级站 | 二级站 | 三级站 | ||||
旅客站务费 | 一档 | 二档 | 三档 | 一档 | 二档 | 一档 | 二档 |
(元/票) | 2.00 | 1.50 | 1.00 | 1.00 | 0.50 | 0.40 | 0.20 |
配置中央空调、微机售票系统、X光行包安检仪的一级客运站,可按第一档次核定旅客站务费;配置冷暖空调(每1P/100立方米)、微机售票系统、X光行包安检仪的一级客运站,可按第二档次核定旅客站务费;配置微机售票系统、X光行包安检仪的一级客运站,可按第三档次核定旅客站务费。
配置空调系统、X光行包安检仪、微机售票系统的二级客运站,可按第一档次核定旅客站务费;未配置X光行包安检仪的二级客运站,可按第二档次核定旅客站务费。
配置微机售票系统的三级客运站,可按第一档次核定旅客站务费;未配置微机售票系统的三级客运站,可按第二档次核定旅客站务费。
三级以下客运站不得收取旅客站务费。
省内所有客运站,不得向旅客收取微机售票费、X光行包安检费、空调费、入厕费。
旅客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按进站协议的规定如期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解交额每日5‰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如承运人有擅自停班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客运站在征得车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下,可暂停有关结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费目和收费标准,在经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客运站要公布于众,接受承运人和旅客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和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细则》(川交运[1997]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