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2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 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5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第十六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发布的《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