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席发布第八十六号主席令,招标代理资格认定于2017年12月28日全面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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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国家主席习近平同志发布第八十六号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原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删除)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原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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