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征求《雅安市发展改革系统“包容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就《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雅安市发展改革系统“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广泛征集修改意见,请有意见者于2023年1月1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委,感谢您对市发展改革委工作的大力支持!
联系人:杨先生,联系电话:2851527,邮箱:yasfgwxzsp@163.com
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雅安市发展改革系统“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县(区)发改局、经开区经发局:
《雅安发展改革系统“包容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市发展改革委第*次主任办公会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落实好下列要求。
一、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二、《清单》所称“包容免罚”含“不予处罚情节”和“免予处罚情节”两种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其他依法免于处罚的。
三、《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单一,在违法行为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能够及时纠正等情形;违法后果轻微是指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没有人员伤亡,社会影响较小等情形。
四、本《清单》由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 日
雅安市发展改革系统“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适用 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26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 |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行政处罚 | 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27条 “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3 | 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4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5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6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7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8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9 |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0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1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2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3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6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43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7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行政处罚 |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48条“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8 |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 |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35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19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0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1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1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政处罚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2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2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6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3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4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 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3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4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5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2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6 | 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55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7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8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29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9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30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31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0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32 |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所列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2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实施行政处罚 | ||||||||||
34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免予处罚情节 | 责令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