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发挥仓储物流设施效益,更好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机械罩棚、器材库、维修车间、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全市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各地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宣贯活动,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鼓励对老化陈旧、功能低下、闲置等设施库点,采取“退城进郊”“汰旧换新”等方式,进行新建或维修改造,优化布局和结构,提升功能和效益。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和物资储备仓储、物流基地(园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设立或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四川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改变,或与原备案事项和内容发生改变的,也应及时进行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按照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进行报批。
报告应包括将被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基本情况、事项具体原因、重建计划等内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后,将严重危及区域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满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
第九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后,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的,征收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出租、出借区域严禁用于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不得从事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的经营活动。承担市级政府储备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抵押、出租、出借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储存安全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进行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凡已批准报废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再进行储粮及生产作业,并须在规定时限内拆除;报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后,不能满足区域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的,应予以重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其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改用、占用、置换、拆除、迁建、报废、资产划转、设施整合等处置,除《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中需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管理的,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实行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制度。经申报选定符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复,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处置,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将相关情况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选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选定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雅安市分行共同负责。承储企业选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在合理布局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仓储设施好、管理能力强、诚信可靠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
(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需符合《四川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选定暂行办法》《四川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实施办法》《雅安市市级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承储企业配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财务管理等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专业保管员、质量检验人员分别不少于3人、2人。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职工。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所在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报市发展改革委。企业申请时需提供具备第(二)条规定的相关佐证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四)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发展银行依职能职责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对选定的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相关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雅安市分行及时会商处理。
第十三条 属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复的,申请单位应准确提供拟处置的粮油仓储物流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编码、容量、占地和建筑面积、建设和设计使用年限、危险鉴定证明等)、处置理由和方式、还建方案、资金保障、政府意见等相关文件资料,书面报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实,条件、材料齐备后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批复意见。
属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应在出具相关批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处置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未履行报批手续,以及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处置行为。严禁采取任何方式规避处置审批。
第十五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粮油仓储单位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整改。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粮油仓储单位应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与支持。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仓储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
第十八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地粮油仓储单位应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逐级上报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情况;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调查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存量及变化情况,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监管不力,以及在补偿还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流失,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的地区和单位,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
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的,应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